September 2026
商业秘密侵权与竞业限制:竞合情形下的选择、边界与抵扣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与竞业限制纠纷在企业离职场景中常常相伴而生,但二者在法律构造上分属两条轨道。侵犯商业秘密属于侵权之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权利人需证明涉案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与合理保密措施,且相对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违反竞业限制则属于违约之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核心是员工离职后违反“不得赴竞争对手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的约定,且须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二者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计算与程序路径上均不相同。但当同一离职行为既触及竞业限制约定、又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时,权利人享有选择权,既可提起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两条路径并非互斥。
一、竞合情形下的路径选择:选侵权之诉,可免仲裁前置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9号“陈某1与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周某、陈某2、李某、戴某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是这一选择的标杆判例。陈某1从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离职后,赴周某设立的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任职,南通合成材料厂及其关联企业以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为由直接诉至江苏高院,标的额4500万元。陈某1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劳动争议,应当由南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只与合成厂签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其他两被上诉人无权诉我”“我与合成厂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我也不存在泄密的情况,所以应先仲裁”。
最高法院在裁定中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明确:
(一)“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二)裁定进一步指出,本案案由是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自然人被告以及东方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与各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案例提示:竞业限制违约走“先劳动仲裁后诉讼”,商业秘密侵权走“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无仲裁前置)”。二者竞合时,权利人有权选择;一旦选定侵害商业秘密之诉,程序上可跳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这是陈某1案给出的最实用的一条通道。
二、先审竞业限制、再诉商业秘密,不构成重复起诉
杭州中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62号“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案”把“两诉是否同一”讲得很透。王某从恒生网络离职后,与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共同设立天骄文韵软件(天津)公司并任经理。恒生网络两条线同时推进:一是向西湖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西湖法院认定“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使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判赔20万元;二是向滨江法院提起竞业限制违约诉讼(本案)。王某在竞业限制案中抗辩:西湖法院已在商业秘密案中认定其“设立天骄文韵并任职”构成侵权并判赔20万,“同一事实”再诉违约属重复起诉,应驳回。
杭州中院二审驳回了这一抗辩,原文表述为:
(一)“竞业限制约定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而言,限制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工作领域范围。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仅需考察该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单位以及工作性质与原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以该劳动者是否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条件。”
(二)“两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并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与其是否另行存在侵害恒生电子公司及恒生网络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无关。”
案例提示:企业发现员工跳槽去对手且疑似带密,若初期仅掌握“去了对手处”的实锤,可先走竞业限制仲裁快速止血;后续挖掘到带密证据后,仍可另立商业秘密侵权案。
三、两轨并行的抵扣规则:竞业限制违约金可能从侵权赔偿中扣除
常州中院(2016)苏04民初22号“常州精石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朱某、居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案”是抵扣规则最完整的样本。朱某、居某等八人从精石公司(原奥兰通)离职后赴竞争对手一道公司任职,并使用原单位客户名单与其中9家持续交易。精石公司两线推进:
(一)竞业限制线:
精石公司诉八名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2011)常民终字第964号等生效判决每人判违约金20万,八人合计160万元,执行阶段和解实付120万元。
(二)商业秘密线:
精石另诉一道公司、朱某、居某侵害经营秘密(客户名单),一审核定2013年2月7日前一道公司使用涉案9家客户产生的侵权获利加合理费用合计403,982.91元。
两案并行到赔偿阶段,常州中院在判决中专门处理了“要不要抵扣”,原文表述为:
案例提示:竞业限制违约金与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指向同一损害时,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采“抵扣”而非“叠加”。精石案的教训很直接——八人违约金160万进行抵扣,本案40万侵权赔偿归零。因此,两轨并行时诉请金额务必预留抵扣空间,否则“赢了官司输了钱”并非虚言。除此之外,亦可思考直接在合同中针对竞业限制违约金与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进行单独约定,避免法院进行抵扣。
一、竞合情形下的路径选择:选侵权之诉,可免仲裁前置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9号“陈某1与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周某、陈某2、李某、戴某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是这一选择的标杆判例。陈某1从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离职后,赴周某设立的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任职,南通合成材料厂及其关联企业以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为由直接诉至江苏高院,标的额4500万元。陈某1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劳动争议,应当由南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只与合成厂签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其他两被上诉人无权诉我”“我与合成厂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我也不存在泄密的情况,所以应先仲裁”。
最高法院在裁定中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明确:
(一)“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二)裁定进一步指出,本案案由是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自然人被告以及东方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与各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案例提示:竞业限制违约走“先劳动仲裁后诉讼”,商业秘密侵权走“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无仲裁前置)”。二者竞合时,权利人有权选择;一旦选定侵害商业秘密之诉,程序上可跳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这是陈某1案给出的最实用的一条通道。
二、先审竞业限制、再诉商业秘密,不构成重复起诉
杭州中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62号“杭州恒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案”把“两诉是否同一”讲得很透。王某从恒生网络离职后,与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共同设立天骄文韵软件(天津)公司并任经理。恒生网络两条线同时推进:一是向西湖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诉讼((2011)杭西知初字第935号),西湖法院认定“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天骄文韵公司使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判赔20万元;二是向滨江法院提起竞业限制违约诉讼(本案)。王某在竞业限制案中抗辩:西湖法院已在商业秘密案中认定其“设立天骄文韵并任职”构成侵权并判赔20万,“同一事实”再诉违约属重复起诉,应驳回。
杭州中院二审驳回了这一抗辩,原文表述为:
(一)“竞业限制约定是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而言,限制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工作领域范围。认定劳动者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仅需考察该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单位以及工作性质与原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以该劳动者是否侵害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条件。”
(二)“两案中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并不相同,并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与其是否另行存在侵害恒生电子公司及恒生网络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无关。”
案例提示:企业发现员工跳槽去对手且疑似带密,若初期仅掌握“去了对手处”的实锤,可先走竞业限制仲裁快速止血;后续挖掘到带密证据后,仍可另立商业秘密侵权案。
三、两轨并行的抵扣规则:竞业限制违约金可能从侵权赔偿中扣除
常州中院(2016)苏04民初22号“常州精石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一道标识系统有限公司、朱某、居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案”是抵扣规则最完整的样本。朱某、居某等八人从精石公司(原奥兰通)离职后赴竞争对手一道公司任职,并使用原单位客户名单与其中9家持续交易。精石公司两线推进:
(一)竞业限制线:
精石公司诉八名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2011)常民终字第964号等生效判决每人判违约金20万,八人合计160万元,执行阶段和解实付120万元。
(二)商业秘密线:
精石另诉一道公司、朱某、居某侵害经营秘密(客户名单),一审核定2013年2月7日前一道公司使用涉案9家客户产生的侵权获利加合理费用合计403,982.91元。
两案并行到赔偿阶段,常州中院在判决中专门处理了“要不要抵扣”,原文表述为:
-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与竞业限制纠纷既非竞合,也非相互独立,根据法律关于竞业禁止的制度设计,只要当事人未对两种情形的违约金分别进行约定,或者无法对第二种情形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额作出明确认定,该两种情形应在同一违约金维度下一并评析。”
- “前案竞业限制纠纷原告依生效裁判可从包括朱某、居某在内的八名离职员工处共计获得160万元违约金……故前案竞业限制纠纷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在本案确定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例提示:竞业限制违约金与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指向同一损害时,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采“抵扣”而非“叠加”。精石案的教训很直接——八人违约金160万进行抵扣,本案40万侵权赔偿归零。因此,两轨并行时诉请金额务必预留抵扣空间,否则“赢了官司输了钱”并非虚言。除此之外,亦可思考直接在合同中针对竞业限制违约金与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进行单独约定,避免法院进行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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