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ctober 20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修正)》浅析
202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以下简称“《决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是针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争议问题,对案件受理、“公之于众”、合理使用、网络转载以及损害赔偿等规则进一步明确。
一、扩大著作权纠纷司法救济范围
《决定》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以及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这一调整意味着,著作权纠纷的司法救济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权利人起诉侵权人”。实践中,企业收到律师函、平台投诉或者侵权警告后,如果认为自身并未侵权,可以通过确认不侵害著作权之诉主动寻求司法救济。同时,对于权利人错误申请行为保全并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也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救济路径。
因此,律师在处理著作权争议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诉讼需求选择适当的诉讼路径,而不能仅考虑传统侵权诉讼。
二、合理使用进一步明确:公共场所拍摄不等于可以自由商业利用
《决定》将原司法解释中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调整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并进一步明确,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可以依法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这一规定对于商业主体尤其值得关注。
因此,实务中应当区分“可以接触、拍摄作品”与“可以商业化利用拍摄成果”两个不同问题。企业不能仅因作品处于公共场所,就认为其可以自由使用。
三、“网络公开作品”不等于“可以自由转载”
本次修正进一步明确,著作权法关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规则,并不适用于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相互转载,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规则对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新闻资讯平台等内容经营主体具有直接影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误区是:“文章已经在网上公开,因此可以转载。”这一认识并不准确。
作品在网络上公开,只意味着公众可以接触,并不意味着著作权人放弃著作权。对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而言,转载其他网站、公众号或者网络平台上的文章,原则上仍应取得相应授权,除非存在合理使用等其他法律依据。因此,企业在转载网络文章、图片、视频等内容前,应审查权利来源、授权范围及使用方式,并保存相关授权凭证。
四、损害赔偿更加重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以及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并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
由此可见,著作权侵权赔偿并非简单按照侵权数量机械计算,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侵权行为后果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权利人而言,应尽可能举证证明侵权规模、持续时间、传播范围及商业获利情况;对于被诉侵权人而言,则应积极证明不存在明显过错,例如具有合理授权依据、已经履行必要的版权审查义务,以及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播等措施。
本次著作权司法解释修正体现出著作权司法保护进一步精细化的发展趋势。其核心并非单纯强化权利人的保护,而是在数字传播环境下进一步明确“什么属于公开、什么属于合理使用、什么属于合法转载,以及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等因素。
一、扩大著作权纠纷司法救济范围
《决定》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以及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这一调整意味着,著作权纠纷的司法救济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权利人起诉侵权人”。实践中,企业收到律师函、平台投诉或者侵权警告后,如果认为自身并未侵权,可以通过确认不侵害著作权之诉主动寻求司法救济。同时,对于权利人错误申请行为保全并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也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救济路径。
因此,律师在处理著作权争议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诉讼需求选择适当的诉讼路径,而不能仅考虑传统侵权诉讼。
二、合理使用进一步明确:公共场所拍摄不等于可以自由商业利用
《决定》将原司法解释中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调整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并进一步明确,对公共场所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可以依法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这一规定对于商业主体尤其值得关注。
因此,实务中应当区分“可以接触、拍摄作品”与“可以商业化利用拍摄成果”两个不同问题。企业不能仅因作品处于公共场所,就认为其可以自由使用。
三、“网络公开作品”不等于“可以自由转载”
本次修正进一步明确,著作权法关于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规则,并不适用于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相互转载,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规则对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新闻资讯平台等内容经营主体具有直接影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误区是:“文章已经在网上公开,因此可以转载。”这一认识并不准确。
作品在网络上公开,只意味着公众可以接触,并不意味着著作权人放弃著作权。对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而言,转载其他网站、公众号或者网络平台上的文章,原则上仍应取得相应授权,除非存在合理使用等其他法律依据。因此,企业在转载网络文章、图片、视频等内容前,应审查权利来源、授权范围及使用方式,并保存相关授权凭证。
四、损害赔偿更加重视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在实际损失、违法所得以及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并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
由此可见,著作权侵权赔偿并非简单按照侵权数量机械计算,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侵权行为后果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权利人而言,应尽可能举证证明侵权规模、持续时间、传播范围及商业获利情况;对于被诉侵权人而言,则应积极证明不存在明显过错,例如具有合理授权依据、已经履行必要的版权审查义务,以及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播等措施。
本次著作权司法解释修正体现出著作权司法保护进一步精细化的发展趋势。其核心并非单纯强化权利人的保护,而是在数字传播环境下进一步明确“什么属于公开、什么属于合理使用、什么属于合法转载,以及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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